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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应当确立精神障碍者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2014年11月07日 论文检测样例 ⁄ 共 1639字 ⁄ 字号 暂无评论 ⁄ 阅读 802 views 次

维普论文检测11月7日检测样例:

第三章 我国应当确立精神障碍者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英国精神障碍者大致相当于我国的精神障碍者,他们都是刑事诉讼中的弱势群体,但是在我国,不仅立法上存在缺失,实践中也是问题重重,就连理论研究也较为匮乏,未形成完整的体系。同时建立中国式的适用于精神障碍者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不仅具有必要性,而且也有可行性。

一、我国精神障碍者在诉讼中权利缺失的现状分析

(一)立法不足。

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精神障碍者的表述为“精神病人”。具体又分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上述精神病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可大致分为一般权利和专属权利。

1、一般权利。如果犯罪嫌疑人是精神病人,那么他就和其他普通嫌疑人一样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可以行使一般的权利。包括申请回避的权利,申请解除强制措施的权利等等。具体到侦查讯问阶段,精神病嫌疑人有权及时获知被指控的内容和理由,获知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有权聘请律师;有权拒绝回答与案件无关的问题,不被强迫证实自己有罪;针对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提出控告;对于非法证据有权请求予以排除。

2、专属权利。由于精神病人生理和心理具有特殊性,所以需要建立特殊的制度来保障这部分人的合法权益。其中最为重要的一项制度就是法定代理人制度。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他们在诉讼中享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不受被代理人意志约束,法定代理人在一般的情况下享有与被代理人相同的诉讼权利。另一项专属权利是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即如果犯罪嫌疑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且其并没有委托辩护人,那么公安司法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值得注意的是,这是一种强制性的规定。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按照我国刑诉法,虽然精神障碍者在侦查讯问阶段享有诸多权利,但是这些权利或许只是空头支票,没有落实的可能。其原因如下:

1、精神障碍者的外延狭窄。我国只规定了“精神病人”这一概念,对于有学习障碍的人却没有提供特殊的保护。他们可能不是精神病患者,但是由于其他因素的影响,使得其缺乏必要的认知能力,不能理解警察向他们所提问题的含义和自己回答的意思,在交流和理解上存在缺陷。在讯问过程中,如果连基本的问题都理解不了,可想而知其口供的真实性。因此,这部分人也是应当受到格外保护的人。

2、法定代理人难以发挥作用。法定代理人虽然享有与被代理人基本相同的诉讼权利,但是在侦查讯问阶段,法定代理人并没有在场的权利,公安机关也没有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的义务,这种权利的缺失制约了法定代理人作用的发挥。在讯问未成年人时,法定代理人到场是一次很好的尝试。刑诉法270条:“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精神病人虽然有权利,但却因能力不足而无法行使;法定代理人虽然有能力,但是却没有行使的前提。

3、讯问时律师在场权的缺失。我们暂且不探讨合适成年人与律师之间的差别,单就精神障碍者的权利保障而言,在我国,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可以聘请律师作为辩护人,但是无论是在第一次讯问时还是之后的讯问中,律师辩护人都没有在场权,律师也就无法行使辩护权,保护嫌疑人的合法利益。即使公安机关有义务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精神病人提供辩护,但是在讯问精神病人时,律师辩护人同样没有在场权,无法为精神病人提供法律帮助。

对于精神障碍者而言,现行的法律实际上创造了一种与世隔绝的真空状态,其往往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面对的只能是代表强大公权力的侦查人员。精神障碍者基本权利难以保障,更不用说程序的公正性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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